大洋新聞 時間: 2014-07-08來源: 信息時報 作者: 何小敏
  當租賃房屋出現漏水、牆體開裂、電線老化、家電故障等,到底是由出租人負責修繕,還是由承租人自行修理?這往往是租賃合同履行過程易起爭執之處。對此,越秀法院民三庭李昇毅法官表示,在無特別約定,承租人亦無過錯的情況下,出租人應承擔租賃期間的房屋修繕義務。
  出租人的修繕義務,在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》有明確規定,該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:“出租人應當按照約定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,併在租賃期間保持租賃物符合約定的用途。”第二百二十條規定:“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物的維修義務,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。”
  出租人修繕義務的履行方式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》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:“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內維修。出租人未履行維修義務的,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,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。因維修租賃物影響承租人使用的,應當相應減少租金或者延長租期。”需註意的是,當房屋修繕已經明顯不可能,承租人則可通過要求解除租賃合同等方式進行權利救濟。
  此外,出租人的修繕義務是建立在承租人無過錯的前提下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》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:“承租人未按照約定的方法或者租賃物的性質使用租賃物,致使租賃物受到損失的,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要求賠償損失。”也就是說,承租人故意損毀租賃物或者對租賃物損壞存有過錯,不僅無權要求出租人進行修繕,反而有可能要賠償出租人的損失。
  因此,在租賃關係場合,李法官提醒:一、可在租賃合同中明確約定租賃房屋的修繕義務由誰負責,最好能逐個事項細化。二、一旦發現租賃物有損毀,承租方應第一時間通知出租方;出租方收到通知後,亦應及時進行修繕,避免損失擴大。三、在已知會出租方且出租方未履行維修義務的情況下,承租人方可自行維修;承租人自行維修時,應註意保留租賃物損毀情況的證據以及維修費用支出的正規票據。四、租賃期間,承租人應註意妥善保管、保護好租賃物,防止因保管不善或使用不當造成租賃房屋及其內部物品的損毀、滅失。
  信息時報記者 何小敏 通訊員 楊婷
    (原標題:租賃房屋應由誰負責修繕?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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